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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恰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学生。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四条  大红鹰dhy6699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学生处,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长担任主任,其他常务委员由校纪委、学校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部门、学生处、教务科研处、人事处等部门负责人和各学院办主任、教师、学生代表担任。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1. 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2. 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对违纪事迹进行复查;
      3. 通过书面或会议的形式,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4. 认为不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制作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
      5. 认为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制作复查报告,提请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有关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 申诉的事项、理由;
  3. 支持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学生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书面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1. 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2. 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工作日内补正;
      3.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 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 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 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二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副主任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议会议。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申诉人所在学院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列席代表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议会议。
申诉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做出对申诉人所申诉的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处理委员会委员并出席复议会议的,可以参与讨论,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五条 学生处应提前3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秘书处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延期的,学生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决定延期的,由学生处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
第十六条 复议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1. 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2. 主持人询问申诉人对于申诉处理的委员有无请求回避的要求;
      3. 申诉人申诉;
      4. 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5.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代表对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6.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7.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复议会议中止,由该临时委员原推举机构重新推举。
第十七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 申诉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议决定:

  1. 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 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查意见,并报校长会议重新作出决定: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依据错误的;
  5. 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6. 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员不应参加校长会议。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会议提交的复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 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姓名、部门及职务;
  4. 审理的时间;
  5. 审理情况概要;
  6.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以及使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第二十条 校长会议应当对复查报告进行审核,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1. 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处理决定;
  2. 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的,变更处理决定;
  3. 处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撤销处理决定,由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校长会议作出维持和变更该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及时送交申诉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 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基本内容;
  3. 基本申诉情况;
  4. 校长会议的复查决定;
  5. 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对于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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